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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法院: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要赔!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廖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要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保护的体现和要求。

    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该条例虽然同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3、《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规定,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伤亡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4、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而且保监会的保险条款是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条款,其本质上是合同条款,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不得约束第三方利益,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廖某某已部分赔偿,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

    被告廖某某已部分赔偿,就免除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致害人基于获得受害方谅解的原因先予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并没有阻碍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如果基于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则对受害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在此,我们可以假设一个案例:致害人无证驾驶至受害人死亡,受害方按法定标准可以获得20万元的赔偿。现在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致害人事先没有对受害方进行先予赔偿,受害方将致害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11万元,后因致害人为自身刑事辩护的需要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和赔偿能力的限制而向受害方赔偿11万元,至此受害方获得了总额22万元的赔偿。第二种情况(即本案此种情况),致害人事先基于获得受害方谅解的原因和赔偿能力的限制先予对受害方进行赔11万元。如果“致害人已部分赔偿,就免除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此种情况下受害方只能获得11万元的赔偿。在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如果“致害人已部分赔偿,就免除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的观点成立的话,对受害方明显不公平。因为致害人同样的性质赔偿同样的数额,一个后赔,保险公司就承担垫付责任,受害方就能多获得11万元的赔偿;一个先赔,保险公司就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方就少获得11万元得赔偿。

    三、关于赔偿标准,我们认为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本案受害人已在义乌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是其经营的经合法工商登记的拉面馆,营业执照和暂住证已向法庭提交。因税务部门对本案受害人经营的此类个体工商户实行免税政策,只要每年足额缴纳年检费用即可。故纳税证明未能提供不是原告方的过错,更不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另外,即使根据农村标准来赔偿,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原告张某某已年过七旬,原告张某才刚年满十岁,本案受害者的死亡使家庭失去了顶梁柱,原告邵某某中年丧偶,原来经营的拉面馆也已无法经营,上有赡养,下要抚养,现生活十分困难,生活压力巨大。望法庭依法、酌情作出公平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

    杨国良律师

    20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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