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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某、陈某某抢劫、盗窃案减轻辩护成功!

     

    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江某、陈某某抢劫、盗窃案

     

     

    2012年4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江某、陈某某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某理发店附近绿化带,采用殴打、搜身的方式从被害人吴话某处抢走诺基亚C5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本案开庭时,本人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刑事辩护意见: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具体参与了抢劫的行为,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疑点一,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第一次讯问中,公安机关问:你们是几个人去案发现场的?他回答:6个人。我、杨某某、小二、小网管、小光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黄头发男子。公安机关再问:你们是如何抢的,如何分工的?他回答:那个男的从理发店出来,我们5个人围了上去(公安卷P73)。也就是说真正具体参与了暴力殴打、抢劫行为只有5个人,还有1个人并没有具体参与。

    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第二次讯问中,公安机关问:你们当时几人参与的?他回答:我、杨某某、老二、小网管、叼毛、小江(公安卷P76)。第一次讯问时声称“我不认识的黄头发男子”,到第二次讯问时却直接能叫出其绰号“叼毛”。这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说谎,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印证被告人陈牢记当时具体参与。

    疑点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第一次讯问中,描述详细经过时提到:“叼毛用手打他的耳光”(公安卷P29)。而被告人陈牢记在公安第一次讯问中,公安机关问:你是如何打那个男子的?他回答:我就是上去踢了他两脚,是踢在他的腿上的。两被告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具体参与。

    疑点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第一次讯问中,公安机关问:你们几个人去案发现场的?他回答:“我、烟疤(胡某某)、李某某、姓江的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公安机关问:你们是如何抢的,如何分工的?他回答:烟疤他们开始搜他的身,李某某就上前跟那个男的要两万块钱,姓江的和我不认识的光头男的则在边上打那个男的(公安卷P14)。如果被告人杨某某所说的“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是被告人陈某某,那陈某某当时应该是光头。而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第三次讯问中,供述自己当时“发型是黄色的长头发”(公安卷P61)的特征,二者矛盾,两被告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具体参与。

    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从轻、减轻处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