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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盗窃欧元案刑事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员: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若以盗窃数额42785.4元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另外本案被告人还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量刑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不仅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也是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原则上应当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本案被告人出身农民,文化程度低。本案所盗财物系被害人塞内加尔籍黑人所有的紫色表面带有桥图案总面额为7500元的外币。被告人初次见到此外币时只能判断此为货币,很有可能是非洲货币,但是并不知道所盗窃财物是价值人民币42785.4的欧元。别说一个出身农民,文化程度低的宾馆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就算受过国家高等的教育的普通中国人初次接触到这种外币很难准确判断出其货币种类和价值。由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没有达到盗窃42785.4人民币的故意程度,被告人的盗窃故意应当认定为最多在盗窃7500元人民币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虽然被告人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可能较大,但被告人根本没有认识到也没有能力认识到所盗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4万余元。

    本案的客观要素即所盗货币的价值大小(42785.4元人民币),本案主观要素即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两者差距甚大,故辩护人认为若以盗窃数额42785.4元对被告人进行量刑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不要求被告人明知所盗财物数额与实际价值达到一定范围的符合程度,就会导致因被告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机遇左右盗窃罪的成立与否或者量刑轻重的结果,这不合适,也不符合法律精神。在此,可以做一个假设:假设本案中其他因素均不变,但是涉案外币不是欧元而是日元(7500日元约为320元人民币),那么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要素,而是一味的以客观要素为依据来定罪量刑,是否就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呢?答案当然否定的(应定性为盗窃罪未遂)。因为基于同样的犯罪故意,同样的行为,一个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一个要被无罪释放,这显然是不能用被告人的运气好坏来解释的。

    二、被告人还有以下从轻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退赃,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良

    20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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