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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诈骗案刑事辩护词

    李某某诈骗案刑事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李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经过严密的分析,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予以充分认可。但被告人李某某有诸多从宽处罚的事实情节并未充分体现。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也因文化程度较低和受一定社会经济因素所影响而导致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文盲,少数民族,长期居住在边远地区,族群和区域发展的差异等社会因素导致被告人李某某认知狭窄、片面,自我控制能力差,容易受他人诱惑与欺骗,又因当前社会能够提供的工作岗位有限,被告人处于无业状态,生存压力加上他人教唆、引诱使其一时失足。

    2. 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受王淑杰等人教唆而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从云南到义乌的火车上受王淑杰等人以“赚大钱”等为诱惑的教唆后未能坚定立场一时财迷心窍而导致犯罪的,而且具体实施犯罪的方式、方法也由王淑杰等人传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属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

    3. 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时间积极全部退赃,未造成不可挽救的危害后果。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城东岗亭接受民警盘问时,即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且立即主动将诈骗所得7万元如数交至公安机关,2011年11月9日上述诈骗款项已经义乌市公安局转交至本案受害人童永星。受害人在被骗10天后即拿回了自己被骗的钱,危害后果并不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教唆而未能坚守立场导致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及时积极全额退赃,未造成不可挽救的危害后果,都表明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真心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且释放后不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请合议庭评议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良

    20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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