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19条仅规定了夫妻一方负合同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如何认定。对于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如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或刑事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并没用明确的规定。
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大抵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属于合同之债,在无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另外比照《婚姻法》第28条第2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也应该认定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个人的债权债务,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时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也为日后法院执行该案件提供便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该侵权行为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娱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另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还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有举债合意,说明债务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2)夫妻(或家庭)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或家庭)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当夫妻一方所负的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紧密相连,或者说该侵权行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的时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例如在交通肇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再例如在刑事诈骗犯罪中,夫妻一方因诈骗等犯罪行为所产生了侵权之债,如果诈骗犯罪成立,则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其犯罪所得,应当追赃,只要夫妻另一方不是共犯且没有参与销赃,就不需要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因为夫妻一方实行诈骗等绝大多数其他犯罪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和外延,如果该犯罪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包括的内容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夫妻双方为共犯,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共同的侵权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