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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从义乌市百思德公司辞职,同日下午15时许,其发现自己所住的稠江街道永顺路百思德公司员工宿舍楼的几间宿舍房门未锁,遂趁楼内员工上班之际,先后进入员工宿舍301、307、508、514房间实施盗窃,盗得张某甲从彭某处借来并放在床下柜子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灰色联想牌U410型号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吴某放在床下柜子内的130.5元硬币、被害人庞某放在床下柜子内一钱包里的310余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下柜子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90元的蓝色三星牌355V4C型号笔记本电脑,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30.5元。

    事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在百思德公司上班的哥哥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准备逃离义乌。

    次日凌晨,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亚都旅馆403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当场缴获被盗电脑2台及人民币980.5元。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张某乙、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住宿记录查询结果,随案移交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