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人治中,最高权力属于一人或几个人,但其最高权力只有一个,而且是成人格化的。人治即使能够容纳法律,但它也不能形成一种有规则的法律主治。因为,法律的维护不是为了有规则的法律统治,而是为强化权力。在法律之上仍然存在一种不能被限制、不能被制约的人格化权力。这种权力既可以“生法”,也可以“废法”,法律固能存在着,但始终缺乏一种自我保护机制。
第二,在人治中,国民个人生活与国家生活是结合在一起的,“国家权威”的干预侵入到社会的一切领域,因而也就不存在个人生活的“自治”性质。其结果就是漠视权利的存在。在法律上表现为一切行为被看成与“国家利益”有关,在民事领域,法律对个人的行为也赋予了强制的意义。
第三,与此相联系,人治是一种义务本位或权力本位的组成结构形式。在人治中,法律根据身份等级的原则把“权利”授予给一部分社会成员,而剥夺另一部分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是分离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分离的,除了少数特权阶层享有合法权利之外,大部分的社会成员只能作为义务主体存在。特权普遍地存在于法律之外,而“义务”的普遍性、任意性构成了封建专制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
法治是一种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新的社会组织结构形式,它是通过改变旧结构求得法律全新价值的。
(1)在法治中,权力虽然作为一种支配力量而存在,但它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法治把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置于一种新的格局,法律不但得到权力的有效支持,而且它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力量对权力发挥着制约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法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具有普遍权威,无论是制定法律的统治阶级还是作为守法的普通国民都必须遵守的。
(2)在法治中,个人不只是一种对象化的隶属物,而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法律承认国家和个人利益间的差异,法律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法律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法律不干涉属于个体范围的个人正当权利。
(3)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才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意味着消除特权,把权利关系明确地、平等地赋予给全部社会成员。
只有改变了人治的那种社会组织结构形式,才能使法律表达和尊重必要的价值原则成为一种可能。法律才会从权力的“异化”状态中解脱出来,成为一种全社会的普遍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