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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某某为与骆某某健康权纠纷案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

    被告骆某某。

    原告成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苗店自然村村口更换汽车轮胎,被告开车经过,看到原告将轮胎放在路口影响开车,就用一根一米多长的自来水管朝原告头部及身上乱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多处裂伤,右耳膜震荡伤,左臂、右肘、肩背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曾于2009年7月8日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25838.72元。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贵院提起第二次起诉,贵院在2011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7.7元。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第三次向贵院起诉,2011年11月21日贵院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2247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19.43元,并告知后续费用另案起诉。在(2011)金义民初字第22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义乌市中医院、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一医院、邵逸夫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就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21.11元,误工费7217.92元,住宿费1203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88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金义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金义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1)金义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双方过错比例的事实。

    2、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处方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9、11月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五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3、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处方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五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4、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挂号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5月、7月、8月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八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5、义乌市中心医院00319025号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6、义乌市中心医院00330693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7、处方原件一份、金华市老百姓药房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脑外伤后遗症而花的医疗费用。

    8、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挂号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9月在义乌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七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9、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在义乌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10、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在义乌市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11、义乌市江东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日在义乌市江东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12、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邵逸夫医院门诊单原件一份、门诊就诊卡原件三张,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3日在邵逸夫医院、2012年2月9日、3月14日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五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旅馆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用;车票原件30张,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1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车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旅店发票原件一张、上海定额专用发票原件四张,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的事实。

    14、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科专家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在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科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二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天坛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16日在天坛医院接受特需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三份、挂号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车票原件四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及往返所花的交通费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原件三十六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在北京多家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用。

    15、北京万国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收费收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4月12日在北京万国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科专家门诊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在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科接受专家门诊的事实;处方原件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耳鸣且需用药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十三份,用以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北京紫星宾馆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原件七张,用以证明2011年4月在北京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用;车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原告在北京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及往返所花的交通费用。

    16、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针灸科收费预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8月、9月曾在解放军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收费收据原件十四份、建设银行刷卡存根复印件三份,证明上述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北京雍景台酒店发票、北京书香园宾馆发票、北京市东宫旅馆发票原件各一份、定额专用发票原件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至9月在北京接受治疗期间所花的住宿费用;车票原件十四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至9月原告在北京接受治疗期间及往返所花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住宿费用,在浙江省外就诊的根据门诊天数按每天200元计,在金华市外浙江省内就诊的根据门诊天数按每天150元计,故对相关住宿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素有矛盾。2008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苗店自然村村口更换汽车轮胎时,被告从村里开车出来经过,看到原告把轮胎放在路口影响开车,就以为原告故意挡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用一根三角铁、被告则用一根自来水管相互敲打对方,在互殴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殴打成轻伤,被告则被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后被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告则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06.4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923.2元、交通费907元、住宿费231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25838.72元、误工费2837.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6元、住宿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宜一并解决。为此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19.62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3.5元,误工费1686.96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02.65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456.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7.7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61.39元,误工费19992.2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57元,住宿费952元。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6453.8元,交通费、住宿费162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48.9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19.43元。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1年7月29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在义乌住院治疗了50天、门诊治疗了17天,到杭州门诊治疗3天、上海门诊治疗1天、北京门诊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76541.73元,交通费2886.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6541.73元,误工费为门诊天数加住院天数共88天、每天以50.08元计为4407元,住宿费原告在上海、北京共门诊治疗18天、每天按200元计、在杭州门诊治疗3天、每天按150元计共为4050元,护理费按住院50天、每天80元计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0天、每天30元计为1500元,交通费2886.5元,根据以前判决确定的原、被告过错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575元,原告成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