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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某某与廖某某及义乌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邵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律师。

    被告廖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胜。

    委托代理人戴亚弘。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廖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廖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廖某某、张某某负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张某某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廖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09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0元,还应支付167218元;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该赔的我也已经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司不予赔偿。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3、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浙G×××××所有人及投保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张某某、原告邵某某系夫妻的事实。5、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薄、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组,证明原告张某某、张某系死者张某某父亲、女儿,两人系被扶养人的事实。6、暂住证、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票据一组,证明死者张某某经商的事实。7、协议一份,证明廖某某支付2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到义乌市苏溪镇范田村,途经义乌市环城北路寺前村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张某某当场死亡,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和张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廖某某驾驶的G2R1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2年7月23日,廖某某与邵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包括:“廖某某在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外,赔偿邵某某共计220000元;廖某某至迟应在2012年7月27日前将220000元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若廖某某在2012年7月27日前将220000元交至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方点清并当场支付后,廖某某日后对此案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其赔偿责任以220000元为限(即超出部分无需赔偿,不足部分邵某某亦无需退还),否则邵某某有权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全部赔偿金额向廖某某主张赔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某某已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丧葬费20000元计入本赔偿金额内;本协议约定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互无瓜葛,邵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与廖某某的任何纠纷(包括保险公司向廖某某追偿)与邵某某无涉。”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廖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了220000元。

    另查明,邵某某、张某某、张某分别系张某某的妻子、父亲、女儿。张某某的兄弟姐妹有张桂玲、张时海、张时兵、张时超四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张某某在义乌市苏溪镇里外甘村经营义乌市碧平拉面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和张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廖某某、张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仅指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保金华支公司提出本案驾驶员廖某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我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廖某某与邵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张某某、张某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并称达成协议前三原告都沟通过的,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220000元,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廖某某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后不需另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30971元/年+9644÷5×6+9644÷2×8=669568.8元、丧葬费2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28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