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作了如下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承揽合同的特征作了如下解释:第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合同的内容;第二,工作成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即定作人所需要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第三,定作物具有特定性,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由此可见,拆房活动,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务活动,工作成果也没有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故拆房合同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定作)合同,房主不应认定为承揽(定作)合同的“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解释为: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房屋、铁路、桥梁等的建设修筑,虽没有包含房屋的拆除,而且这里的“建筑”从字面理解是“营造”的意思,不应包括“拆除”在内,但“拆除”、“拆迁”是“建设”、“建筑”的前期工程,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规模不断加大,拆旧建新的工程也会日益增多,“拆除”、“拆迁”工程不归入建筑工程范围将无法规范¬¬¬¬这一领域的生产和经营。故本案将拆房合同纳入建筑工程合同范畴,遵守建筑工程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符合立法原意。既然拆房合同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范围,那么就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 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个条款中分别用了“定作人”和“发包人”两个不同的概念,“定作人”和“发包人”因身份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所以,如果业主将需要拆除的项目交由无资质施工人员施工,业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