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19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俊,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罗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斌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郭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麟北路和银海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乙独自一人之际,由高某某用衣服裹住雨伞顶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肚子,被告人罗某站在后面望风,被告人郭某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元,高某某抢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步步高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共犯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傅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