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xml:namespace>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117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义乌)律师。
被告:候某某。
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义乌市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被告应于2013年4月2日前完成,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承担损失;交货地为义乌市,加工地为义乌市戚继光路58号。原告已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85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时交货。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8500元,定金9250元,共计27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7000元,共计27000元。
被告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1、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约定加工制造了合同规定的模具,2013年3月底经过原告验收模具,合格后被告将模具交付于原告,所以原告在2013年6月将剩余货款付给被告,合同第7条、第10条有约定原告预先付款8500元,余款在验货合格后付清,所以从原告付清货款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已经将模具交给原告,不然原告不可能将剩余货款付给被告。2、在被告做好模具经过加工厂试模由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才安排加工厂进行生产,如模具不合格原告不可能安排加工厂进行批量生产,因此可证明被告曾交付合格模具给原告。3、在被告交付完成合同约定的模具后,于2013年4、5月份被告还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还制作了小模具,小模具是合同约定以外的模具,酬金是2000元,前后模具共计酬金18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如下:被告说原告已当场确认收货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当场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没有安排批量生产。原告第二次支付10000元的行为是在被告试模失败后原、被告重新约定被告重新为原告加工模具,为此才支付10000元,而不是确认原告已经验货合格付清余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以及原告支付8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
据三:短信七条,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已将模具交付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付清合同约定的模具款和另外一幅小模具款的金额;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提供短信详细清单,短信内容是原告断章截取的,缺乏连贯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汽车坐垫通风板一个,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原告已委托加工厂批量生产实物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单个产品不能说明已批量生产,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从常识就可以看出这是试模失败的结果。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模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证实:我是试模生产的个体户,原、被告给我一幅模具试模生产,后我帮原告生产了一批货,共4000多片,后原告因质量问题扣除了我人民币2000元加工费。试模后模具经原告确定好后被告拿走了。
原告质证意见:1、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2、证人说生产完产品后是被告拿走的模具,而不是原告,说明试模是失败的,被告将模具拿回重新加工,所以才有了短信中2013年10月份的对话内容。3、证人说试模只是一张,缺乏常识。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原告是认可模具后才委托加工厂进行批量生产,至于证人陈述原告扣了2000元是原告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扣除的,跟模具无关,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义乌市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模具二套,加工费为人民币16500元。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为浙江省义乌市(加工厂试模),在2013年4月2日以前完成。运输方式及费用为被告提供并送货。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原告提供的图样及技术要求为准,达不到要求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50%,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时、按质量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运费并退回所有货款。(必要时被告需重新做货,直到合格为止)。约定模具做好后试模由原告当场检验合格,保修期一年(在无他方人为损害情况下一年内免费维修,之后维修只能收取成本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8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再加工小模具一套。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包含小模具的部分价款)。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短信七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模具的事实清楚,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模具,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人民币165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人民币33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归还定金人民币66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过合同标的额(人民币16500元)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人民币52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加工款。另原告又向被告预付了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预付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52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模具,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全部加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模具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胜才定金人民币6600元。
二、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李胜才加工款人民币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候红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