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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诉金某甲离婚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蒋仲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渭清。

    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金棋森、陈有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丝毫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原告和儿子最需要关心的时候,没有给予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和安慰,在儿子出生二个月后独自去了乌鲁木齐。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带养,在原告父母家居住。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独自去乌鲁木齐,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金某乙成年。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是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时间是2011年3月8日,儿子出生时间是××××年××月××日,我和原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了。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出生时间为××××年××月××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户籍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三份,证明在定亲时原告有收取被告的金戒子、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赠与原告金戒子、金耳环、金手镯、金项链是事实的,但被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上写明的金器的重量与实际是否相符,原告不能确认。当时购买金器时我是一起去的,但当时没有注意到票据的情况。

    证据二、申请证人金棋森、陈有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定亲时收取了被告彩礼10万元的事实。

    证人金棋森(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4组)出庭陈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但不是亲戚。是原被告的媒人。被告去定亲的时候拿了288888元过去,原告收了被告的彩礼10万元。我不认识原告的,因为定亲要两个媒人,所以把我叫去凑数的。定亲时,彩礼谁拿去的我没看到过,被告定亲时,钱准备时,我是看见钱放在篮子里的。之后对方谁拿去没看见过,原告方确实是收了10万元,但具体是谁收的没看到过。当天回来时,篮子放在车上男方就有人数过,篮子里的钱只剩下188888元。钱不是我数的。当时谁数的记不清楚了,有人数过后就开始讲了。

    证人陈有星(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楼山塘村下甘)出庭陈述:认识被告,但名字叫不来,只知道被告父亲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被告的媒人。定亲时,被告拿了288800多去原告那。原告收了被告10万元。定亲那天,我去过女方家里。当时钱是其他人放在篮子里,我看到的,但具体没去数过。当时我要求为了凑8这个吉利的数字,被告方才去银行取钱的。10万元钱是被告的老婆讲要收的,当时是一位年纪比较大的老太婆收的。被告的老婆定亲的时候是看到过的,现在是不认识了。之前被告的父亲想让我给被告介绍一个老婆,我就打电话给我亲戚,后来第一次是被告和被告的姨娘去的,第二次是我和被告去的。原来是想让我的亲家母当媒人的,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就让我当媒人了。288000多的钱中20万是一叠叠放起来的。我在楼上听到被告的妻子讲收10万元,但具体收的时候,我在门口,不能走进去的。

    原告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都不能证实男方拿过去的钱是288888元。2、第一位证人明确是听说收了10万元,具体谁收到底收了多少不清楚,第二位证人仅仅是听到收了10万。对男方拿过去的数额和女方收到数额都不能确定。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三份发票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人证言,二位证人都没有直接看到原告方收取彩礼的数额,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曾收取被告彩礼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证人关于彩礼数额为10万元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左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宇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俊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