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律师咨询网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前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及受赠金手镯3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银元6个,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现上述财产在男方处。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结婚过于草率,双方对彼此认识不深,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怪异,因为琐事频繁争吵,争吵中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原告分娩出院后,原告母亲前来照顾原告,但被告不仅没有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关心原告,反而经常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大肆争吵。孩子满月后第三天原告及母亲无奈离开男方家返回娘家,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无法再和被告维系此段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金手镯3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银元6个,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当中关于财产以及夫妻关系陈述不事实,鉴于原告结婚以来没有尽过任何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离婚这项诉请被告同意。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孤身在义乌,并且小孩不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在义乌没有住所,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认为小孩跟原告生活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父母亲身体很好,都年轻,有能力带小孩。被告在义乌有固定的住所,有经济能力,帮助父亲在国际商贸城经商,对小孩成长有利的条件来看由被告抚养小孩比较有利。如果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不需要承担,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说的财产都是不存在的。在被告及被告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原告已经将属于她所有的物品和生活用品偷偷拿走,不存在任何的财产问题。原告故意隐瞒一项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汽车一辆,是原告故意隐瞒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补充一点,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后,原告必须将户口迁出xxxx村xx幢x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傅某乙的事实。

    三、购买金手镯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金手镯的事实。

    四、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事实。

    五、浙江义乌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以及取款凭证电子单若干,证明原告的购车款是原告母亲汇给原告的,不足部分是原告自己银行卡内余额花费。证明这辆车是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至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金手镯也没有在被告手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手上。对证据四,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里面很明确被告陈述这些东西不在被告处,且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在被告及被告父母亲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偷偷地将自己的所有物品以及生活用品拿走。对于证据五,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款无论怎么样,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明浙g×××××现代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浙g×××××是原告及家人出资购买,被告及被告家人没有出过一分钱,原告认为这辆车是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是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手镯,但不能证明该物品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不曾自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可证明购车款从原告账户内支出,但无法确认购买款是否系其父母赠与或借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傅某乙。在2013年3月,原告购买了浙g×××××现代汽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2014年8月份起,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家中另行居住。

    本院调解中,原、被告因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自愿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不到一周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金手镯3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银元6个,原告未有证据来证明其有上述财产且被被告占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原告也未有证据来证明原告曾购买过上述财产且被被告占有,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浙g×××××现代汽车一辆,系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找补被告现金人民币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子傅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12月1日前付清该半年度的抚育费用。

    三、浙g×××××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找补被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 -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