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哈某(外文名ahmedatwan ahmed mahyoub),也门共和国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及其辩护人吴黎明、翻译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稠城街道等地,单独或结伙盗窃多起,其中被告人叶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81.19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及其辩护人吴黎明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小区133栋1单元附近,盗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深灰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87幢5号附近,盗得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
3、2014年0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二区7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金达”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4、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13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枣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5、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山口小区130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小区17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助力车一辆。
7、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158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帅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
8、2014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伙同一新疆男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47栋2单元202室被害人惠某家,由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使用钥匙开锁入室,二人入户盗窃,盗得苹果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2140元)、男式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00元)、女式24k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40元)、“古今”牌带钻石吊坠项链一条、“古今”牌钻石手链一条、“古今”牌男式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86元)、“古今”牌女式白金戒指一枚、银饰配件2套、银元5个及美金150元(折合人民币920.15元)、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95.04元)。同日晚,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在义乌市颐和酒店大厅使用盗得的苹果ipad上网时,被被害人惠某发现,后被告人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逃离,被盗苹果ipad由被害人惠某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焦某、林某、黄某、王某、杨某、帅某、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宣某的证言,证明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艾哈某(ahmed atwan ahmed mahyoub)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哈某(ahmedatwan ahmed mahyou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骆舒洁
【附注】
(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8号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