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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某诉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推拉伸缩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推拉伸缩棚,工程地点位于义乌市鲇溪新村20栋南门前,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工,价格每平方米75元,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加工款。后经双方确认,加工款金额为40 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加工报酬40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立新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