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人楼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确认,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楼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如下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楼某某于2014年5月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万元的该起事实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楼某某在2014年9月诈骗高某25万元的定性存有争议。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高某在深圳市公安局深圳湾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在2014年9月份之后,就是该年10月份,高某还找过被告人楼某某代为订购一辆宝马X5汽车,双方该次交易是成功的,高某成功的拿到了其找被告人代为订购的车辆。说明被告人楼某某具有一定的订购汽车的经验和渠道,其代为订购汽车的身份并非完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
(二)、高某在2014年9月、10月两次找被告人订车,均是高某主动找到被告人楼某某,其中该年9月份那次,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汽车代购合同,并对违约情形的后果进行了约定。这两次关于代购汽车的交易,一次交易失败,一次交易成功。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代为订购汽车的履行能力,其当时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至于被告人没有按约定帮高某订到卡宴汽车且拒不退还25万元订车款的事实,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等法律途径解决。
所以,结合以上两个方面,希望法庭本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楼某某从轻处罚。
三、从侦查机关武侯区公安分局华西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可知,被告人楼某某是被被害人李某带到派出所后,经民警盘问、询问后便主动交代了的自己罪行,大大节约了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相关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楼某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即使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再结合被告人楼某某犯本案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前被告人楼某某已经归还被害人李某5万元等事实情况,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楼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律师
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浙江义乌)
杨国良律师
201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