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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款欠条中约定违约金、律师费,获法院支持。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6民初1202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

    经营者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硅胶,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2074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逾期一天以每天100元作为惩罚,全部债务至2016年1月25日还清。另外,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就剩余货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拖延原告货款97400元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支付原告货款97400元,违约金20740元,律师费6700元,共计1248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林某某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三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原告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尚欠货款97400元不事实,被告已支付过13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应为77400元,且原告曾向被告承诺,7400元由于产品存在问题,是要扣除的。2、违约金过高,请酌情减少,应以实际欠款774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档的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3、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且本案案情简单,证据充分,工作量小,主张的律师费6700元过高,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有购买模具硅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就所欠货款的付款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00元,并在协议第一条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每逾期一天,每天以100元作为惩罚,欠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全部付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方有权就剩余货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违约金2074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尚有974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6700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证据1-3。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7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依据律师代理案件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尚欠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4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分期付款协议,每逾期一天,每天以100元作为惩罚系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金额自动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情形,而协议第三条还列明了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向法院起诉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适用协议第三条,即支付违约金20740元,该违约金不属明显过高。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77400元且扣除因质量问题的7400元货款,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参照5%-6%收费标准上下浮动,亦属于正常收费范围,不属于明显收费过高,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支付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7400元及违约金20740元;

    二、被告浦江县某某树脂工艺品厂支付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2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44元,共计25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张婷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