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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2696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792元、律师费75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间素有手机包的业务往来。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792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货款偿还协议一份为凭,协议上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被告李某某)欠甲方(原告潘某某)146792元(大写:拾肆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货款的偿还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2014年8月29日,乙方向甲方购买手机包货款共计人民币146792元,甲方已将货物如数交付乙方。2、截至2015年3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46792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3、乙方如不依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向甲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甲方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4、双方如有争议,应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注:2015年4月3日,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5年6月15日,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等内容。货款偿还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2679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货款12679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应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2679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金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