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9566号
原告:桂某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毛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1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骆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有被告骆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300元,余款601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某某6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骆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