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195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8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洋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