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2539号
原告:朱某某,男, 经商。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吴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9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份一9月份间,两被告多次共同向原告购买收纳箱,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64980.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58980.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刘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一9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赊购收纳箱。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货款64980.5元(陆万肆仟玖佰捌拾点伍元整)。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余款58980.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五份、欠条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89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2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文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