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律师咨询网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判决。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3201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建平、顾容海,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浙江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陈某某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金华市道院塘蓝湾上林院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新某某公司承建,陈某某、李某某从新某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分包了模板业务,并实际施工。陈某某、李某某因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螺杆、螺帽等紧固件。2013年3月23日,陈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委托书》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并请上述工程项目部给予付款。但上述货款,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陈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新某某公司在陈某某、李某某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的委托书1份、送货单23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涉案工程由新某某公司承建,且陈某某、李某某从新某某公司处实际承包模板业务,并以项目部名义采购螺杆、螺帽等材料;2、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货款的材料均用于新某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而非用于李某某家里或其他地方;2、根据《结账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涉案货款应由陈某某承担,无需李某某支付;3、新某某公司尚欠陈某某部分工程款,并请法院查明;4、现有证据包括先行处理的类似货款纠纷案件,均由新某某公司负责处理。

    为证明上述辩称成立,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3年12月14日的结账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款项无需由李某某支付的事实。

    二、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0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李某某本人在同一涉案工程中的货款通过法院裁判由新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事实。

    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1份,以证明同类案件由新某某公司兜底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1、从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系与陈某某、李某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将新某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新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陈某某、李某某没有从新某某公司处承包模板业务。3、原告陈述与陈某某、李某某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新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新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某某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委托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无异议,新某某公司对委托书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且认为与新某某公司均无关联,原告不据此向新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作为委托书和送货单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李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但至于新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应依法认定。

    关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账协议书并不能免除李某某应对本案原告所承担的支付货款的责任。新某某公司认为结账协议书是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可以证明该两被告不是从新某某公司承包业务,因都是陈某某他们个人之间的关系,陈某某也不是从新某某公司直接承包的业务,故不能证明李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据一在相关生效判决已予采纳,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至于其能否作为认定新某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依法认定。证据二、三,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陈某某、李某某曾在新某某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中承包相应的模板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委托书,足以佐证新某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方,且本案李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所购买的材料也用于涉案工程。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新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做了确认,即新某某公司应当对相关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某某公司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新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判决书确认的是陈某某、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新某某公司的支付责任,且判决书所涉及的也只是个案,与本案不具有类似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至于新某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依法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新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马某承建。陈某某从马某外分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李某某又从陈某某外再分包了一部分木工工程。李某某(与余某1合伙)在上述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模板、方木、拉杆、螺帽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51000余元。原告与李某某在结算上述货款时原告同意优惠部分,最终口头约定结算货款总额为145000元,李某某已支付20000元,尚欠125000元。陈某某与李某某曾于2013年12月14日进行结账,并形成一份结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驻金华蓝湾上林院工地木工陈某某总包木工业务分包材料给李某某、余某1,经双方结账协商付款如下:1、现经双方同意陈某某支付给李某某总款90万元正;…;5、关于朱某1、季某1、宋某某、孔某1材料款归陈某某本人支付;…。因陈某某未在上述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李某某、余某1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某、新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11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1、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余某1货款11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驳回李某某、余某1对新某某公司的诉请。后李某某、余某1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金华中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维持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撤销(2014)东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新某某公司对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李某某、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新某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11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某某公司陈述马某至今未与陈某某进行结算,且截止目前基本已不拖欠陈某某款项。原告及李某某均表示无相关新某某公司尚拖欠陈某某款项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成立购买模板、方木、拉杆、螺帽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经最终结算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庭后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尚欠的125000元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结账协议书中约定本案所涉货款由陈某某承担支付责任,而该协议未经本案原告同意,系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对本案原告并不发生效力,据此不能免除李某某支付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陈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李某某均未提供新某某公司至今尚欠陈某某相关款项的证据,且新某某公司予以否定,原告和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新某某公司在陈某某、李某某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关于本案货款应由新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某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2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浙江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方俊欢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