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049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增加天猫类目品牌”业务,欠原告相关款项12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以急用为由表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将其原本拖欠的12000元和新借10000元一并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李某某22000元,2日内归还。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支付上述被告需借的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所欠的12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谎称已通过交通银行将12000元转账到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并通过微信发送一张交通银行24小时到账网银交易截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汇款,被告却称银行系统出现问题所致,且至今拖欠上述借款12000元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做了天猫的相关业务,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出将其拖欠原告的款项12000元与新借的10000元合并为借款22000元;同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李某某2.2万元,2日内归还,电话158××××3228,汪某某,身份证,2017年6月8日),并将该借条和自己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发送给原告。原告因不相信被告未将1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交通银行的网银交易截图,并称已将尚欠原告的12000元转账至原告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但原告该银行账户内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上述汇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近景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和光盘一份、通话清单一份、交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截图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被告之间微信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若干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