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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主体不对,被义乌法院驳回起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82民初8970号

    原告:傅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因货物延误造成的损失2092.57美元+80元人民币,总计14419.3元人民币(汇率1美元=6.8525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没上网48件货物运费三倍赔偿4192.8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物流问题造成原告店铺被关的年费损失7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把货物运往俄罗斯,在支付运费后,被告因和国外快递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货物被扣押,无法及时派送给客户,给原告造成货物延误损失,有关包裹原告最后全部退款给客户,同时网店被关,年费全部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故意敷衍拖延时间,始终不给赔偿解决。原告去被告公司,人找不到,电话打不通。被告恶意拖欠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赔偿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请以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索赔,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索赔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已经承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索赔金额是2092.57美元+80元人民币,有被告财务及老板方涛的签名,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

    证据2、丢件清单打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未及时发货,原告要求及时返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3、年费损失证明打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因货物延误问题,无法及时派送到买家手中,原告经营的网店被平台处罚,所有产品都被下架,无法继续上架。原告在17年年初交得年费7000元,无法从平台中退还的事实。

    证据4、买家证据一份(两页),证明印单号就是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单号,被告弄丢货物,原告跟买家沟通,买家清楚的回复原告,说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因此货物被扣押。后续包裹也因此被扣押的事实。被告明知自己跟国外快递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还收取原告的运费,隐瞒事实,持续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5、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运费转账给被告,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与国外快递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公司老板方涛的手机关联着两个支付宝账户,一个显示的是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一个显示的是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支付宝信息可以证明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人在经营,原告转账的款项均是转入此手机号

    证据6、当庭提供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先经营的公司工商信息异常,存在债务纠纷,涉案金额300多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索赔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索赔函上的公司签章是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如原告所说,签字也是1,而本案被告的法人是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能代表本案被告。原告也从未向本案被告主张索赔,所以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3均系原告自行打印的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中的转账记录,是支付宝截图打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或者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原告在举证时提出,所谓的本案被告为实际收款人,账号绑定的是索赔函上的1,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实际收到了运费。即使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资金往来,也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聊天记录,与原告沟通的是某2速递,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账单以及快递运输清单,字号都显示的是某2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被告强调说明,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主张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网上打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委托上海某2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主体,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