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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胜诉判决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709号

    原告:金华市某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金华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582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曾因共同经营需要购买螺杆、电焊止水片、螺帽等紧固材料,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上述交易的具体事宜。被告方收货后,货款582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清单一份及销货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分别由被告胡某某、韦某某签收的事实。

    3.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货款的事实。

    4.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讨货款,但被告张某某拖延不付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债权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其父亲在被告张某某的工地务工,原告供货时,因工地带班被告韦某某因事外出,其应宋庆永要求确认供货数量并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名,案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其为被告张某某的工地带班,原告供货时,由其代为签收货物,案涉买卖合同与其无关。

    被告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张某某、胡某某、韦某某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宋某某(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螺杆、电焊止水片、螺帽等货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7日、16日供货合计价款58238元,并分别由被告胡某某、韦某某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宋某某支付上述价款。庭审中,宋某某陈述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宋某某购买货物并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分别由被告胡某某、韦某某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后宋某某及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价款,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且未有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胡某某、韦某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价款58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夏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