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的周先生,最近遇到自己承租的厂房,却被法院执行拍卖的窘境。为此周先生来到位于义乌市经发大道207号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找到义乌律师杨国良。在详细询问案情及证据情况后,杨律师决定接受代理此案,最终经过努力获得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周某(承租方、乙方)与王某某(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电话跟房东金某某协商,房东金某某同意甲方将义乌市东边二楼厂房1600平方米车间租金按照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转租给乙方。签约日付定金五万元整,合同正式生效以房东书面同意为准。余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时间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周某于同日支付王某某定金50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义乌市,建筑面积163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租金每年293400元,物业费(电梯维修、卫生、保安等费用)15000元/年,第一年租金付给王某某(欠款),第二年租金等协商好再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年房租293400元支付给被告某某某公司指定的王某某(含2017年10月20日支付的定金50000元),将第二年租金243400元及物业管理费30000元支付给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傅晓丽。后被告金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确认“二年房租和物业管理费都已付清”。201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执367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某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并责令被告某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前腾空房屋。2018年6月11日,原告周某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6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周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7月4日,义乌市某某2有限公司以33550000元的成交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得上述涉案房屋。2018年7月9日,买受人义乌市某某2有限公司与本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另查明,被告某某某公司系被告金某某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金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附件等诉讼材料。
委托律师情况:原告委托了义乌律师杨国良,代理起诉本案。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某已向被告某某某公司指定的王某某及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傅某支付了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的租金536800元及物业费30000元。现案涉房屋被本院依法拍卖,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周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被告某某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即2018年7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涉案房产于2018年7月9日确认拍卖成交,现原告周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租金342830元及物业费20083.3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公司系被告金某某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某某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某公司、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案件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租金342830元、物业费20083.3元,共计36291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