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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缓刑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公安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终止对郭某某的侦查并解除取保候审,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5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12月的一天,经事先预谋,王某某(已判刑)伙同李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共同经营的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由柳某某出面以公司需要用车为由,租得价值人民币2 0. 5万元的白色奥迪轿车一辆。后由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在义乌市后宅高速路口将该车以9. 6万元人民一币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郭某某又花费人民币2. 5万元请人操作将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更改,再以人民币13万元转手卖出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元。现该白色奥迪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辩护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涉案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