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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义乌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在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收购部工作,期间其利用工作上对于供应商所送废纸进行检查和扣点的影响,多次收受供应商的贿赂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供应商王某贿赂款50000元,收受供应商虞某贿赂款19000元,收受供应商朱某1贿赂款6000元,收受供应商江某贿赂款12000元。现被告人王某某已通过其家属退出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虞某、朱某1、江某、冯某、毛应强、朱某2、李某、高某、朱某3、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自述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国良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琪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杜创

    代书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