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乐某在明知上家购买其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用自己身份办理的两张银行卡、U盾等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其中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7171。据查,2020年6月12日被害人淳岚报案称其在网上被骗,其中279881元被骗资金转到了本案被告人乐某所售卖的卡号6228××××7171的农业银行卡中;2020年5月28日被害人林某报案称其在网上被骗,其银行卡号为6212××××1209,其中38000元被骗资金转到了被告人乐某所售卖的卡号6228××××7171的农业银行卡中;2020年6月3日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在网上被骗,其中45000元被骗资金通过其农业银行(户名李某,卡号6213××××0963)转账给了被告人乐某所售卖的卡号6228××××7171的农业银行卡中;被网络诈骗转入被告人乐某的卡号6228××××7171农业银行的资金达362881元,被告人乐某的该张农业银行卡流水达230余万元。
被告人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淳岚、林某、李某的报案记录,银行流水,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亮亮